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以該判決理由欄有數處記載錯誤,而聲請更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判決第四頁理由欄最後一行記載「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更正為「旋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信授㈢字第○五一八九號函檢附原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其餘聲請駁回。茲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內容。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押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處分則係本案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本件早經本案判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且原裁定內容係更正理由欄之記載,一經裁定,即生更正效果,並無強制執行問題,聲請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