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世璋 具保人 黃世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沒入保證金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漏載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本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妨害自由案偵查期間,由具保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其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偵結起訴,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以前帶同受刑人黃世璋到案執行,否則逾期依法沒入保證金,後因黃世璋逾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以黃世璋逃匿為由聲請法院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惟嗣經查得受刑人黃世璋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監執行感訓處分及另案之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及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黃世璋乃在監執行其他案件,並非逃匿,原裁定未察,以其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如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茲查被告黃世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由具保人黃世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具保後停止羈押,嗣被告因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傳拘被告無著,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十萬元保證金,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四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高分檢吉智字第○三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四七一三號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九號卷),惟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到庭執行之前,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發交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另案感訓事件,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免除被告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免除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後,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論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一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嵩字第五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執緝嵩字第七九五號、七九五之1號、七九五之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非字第一八號卷內),則被告前於妨害自由案件執行期間,未到案接受執行,乃因另案執行感訓處分之故,並非故意逃匿,原裁定不察,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十萬元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