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聘伊擔任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詎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續聘時,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竟決議發給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之聘書及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嗣復於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年度起不予續聘。伊不服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仍維持原決議,伊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所作成之決議,並認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僅發給伊為期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之結論。被上訴人本應即依中央申評會決議檢討補救,詎被上訴人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伊不予續聘,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休職在家,等待被上訴人就聘任案補救處理致無法任教,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薪資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不予續聘,並依中央申評會之結論作處理,換發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聘書並給予相當一年(即八十二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薪津總額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補償上訴人,無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由,而中央申評會對於伊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何指正,兩造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已無任何聘僱契約存在,上訴人未另覓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聘伊擔任資訊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續聘時,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僅發給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之聘書,伊不服向被上訴人之申評會申訴未果,再向中央申評會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所為決議不予維持,並認其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之決議結論。而被上訴人未依中央申評會決議檢討補救,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評會議決書、中央申評會評議書及被上訴人之通知書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中央申評會決議檢討補救,遲延通知其不予續聘行為,致伊受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薪津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之評議,除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之申評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作成評議結論外,並就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予以審查後,僅認該決議發給上訴人為期一年聘書,係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再次續聘均為二年之規定,而應予檢討補救,對於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所為任期期滿後不予續聘之決議,則未作成任何結論。故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申評會作成上開評議時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任期期滿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並未經改變,所須檢討補救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續聘一年之決議,而此項補救措施並非必採取一再續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換發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年之聘書,並發給相當一年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津總額計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補償上訴人,以資補救。上訴人自應及時另覓工作,而非坐待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救措施,是上訴人縱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受有系爭薪津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上訴人關於上開之補救措施,並無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八十一年八月決議發給上訴人為期一年之聘書,嗣中央申評會作成評議結論,認該決議應予檢討補救,被上訴人乃同意換發續聘上訴人二年即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聘任期限為二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任期屆滿前,是否應另由教評會評審是否續聘?倘上訴人無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之教評會裁決,被上訴人得否不予續聘?若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是否應於聘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說明,徒以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已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遽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申評會作成評議時起,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於任期期滿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並未改變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聘期屆滿,而被上訴人遲不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消滅?如聘任關係尚未消滅,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通知不予續聘,延宕二年有餘,被上訴人有無疏失?原審並未明確審認。倘被上訴人為有過失,而上訴人期待續聘之通知而未另覓工作,因此受有損害,能否謂其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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