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該再訴願決定書,無足採信。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個月最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係星期六,十二日星期日,均係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姜仁脩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