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擔任高雄市○○○路○○○號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雄公司)送貨員期間,利用南雄公司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二百十條輪胎至南雄公司倉庫存放竟乘人不知之際,竊取二百十條輪胎,並代替南雄公司之倉庫管理員 許正熙 於進貨之客戶簽收單上偽簽「許」字,以表示貨已進入倉庫,足生損害於許正熙及南雄公司,得手以貨車私運至他處伺機變賣,因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理由欄所引之證據及記載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㈢,記載許正熙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確有委託同事代為簽名」、「有委託甲○○代為簽收」,並援引另案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另案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卷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筆錄、本案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進而認定被告係經許正熙之授權而簽收系爭輪胎,所為顯與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要件有間,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許正熙於另案檢察官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時,經訊問:「有無代簽名之事﹖」許正熙係答稱:「可能我很忙之時,我同意他們代簽名」,並未明確肯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二頁反面);另案第一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因為工作忙,貨有進庫」,似為本件被告而非許正熙之供述(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一審卷影本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件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審理時,係訊問:「甲○○有無幫你代簽過﹖」許正熙答稱:「有」,再訊之:「你有無授權李(如彬)代簽你名字﹖」答以:「這是我們公司的習慣做法,況且別人也曾代簽我的名字」(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及反面),均非如原判決所載許正熙供證:「確有委託同事代為簽名」,「有委託甲○○代為簽收」,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審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苟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許正熙於警局第二次調查時,供稱:「我再看清楚時,才發現是本公司已離職送貨員甲○○模彷我筆跡偽簽我的字跡許」,「因為甲○○以前是公司同事,又有業務上關係,又是普通朋友,不易引起別人注意,所以甲○○會偽簽我名字,模彷我字跡」(警卷影本第五頁),另案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許正熙或稱「可能」,或未就是否授權為任何供述,或僅稱係公司「習慣」,已如前述,嗣於原審調查時,方供稱係授權被告代簽(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被告於警詢時,原供謂:「公司沒有規定可以代簽,我並沒有代他(許正熙)簽名過」,「我願意將我的筆跡交由警方送請鑑驗,如該鑑定是我代簽,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警卷影本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另案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被告改稱:「若我有代簽名之事,可能由許正熙清點,經他同意才代簽名」(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二頁反面),進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明:「是我簽的」(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一審卷影本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具收據性質之客戶簽收單,究係由許正熙授權被告代簽﹖抑係由被告冒名偽簽﹖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率認被告係經許正熙授權代為簽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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