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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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陳菊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現行國家賠償係採雙軌制,除依本法第七條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外,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本件原告以其因申請失業給付,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三七九一號書函所為之核定,申請審議,復遭駁回,遂向被告提起訴願,因被告逾期三個月未為決定,影響其權益,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查原告以被告未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致其權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逾期之損害,既非原屬訴願範圍,縱有損害,亦不能單就此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而屬應否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問題,並非本院職權審理範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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