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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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東市○○○街時,為警查獲而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開立罰單,然抗告人係因八十八年五月底,家中計有三輛車,為節省開支,乃將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辦理停駛,來日需要時再申請復牌,未料,向台東監理站辦理手續時,竟被打勾在報廢欄上,致成報廢車輛,而有關異動登記書,均非由抗告人填寫,亦未簽名、蓋章,也無簽收,直到發生前開違規事實,始知上情,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0年家人所購之新車,至違規時,才行駛約十多萬公里,性能良好,絕無報廢之理。對於罰單部分,抗告人承認確實有將沒有牌照的汽車行駛於公路上,故對於罰款部分沒有意見,僅對車輛沒入部分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東市○○○街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業經辦理報廢登記乙情,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報廢登記之車輛持以行駛無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上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於報廢欄上尚有「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之警語,與停駛欄上並無何警示之記載並不相同,抗告人聲請時自得予以辨識及詳予注意,且縱申請書非由車主自行填寫,而係由監理站人員代為填寫,然衡諸常情,監理站人員本於便民之考量而代為填寫異動登記書,應屬常見,加以此係關乎車輛能否再行使用之重要事宜,監理站人員必會探求當事人之原意,且詳予告知相關權益後再受理報廢手續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高監東字第0九二0000九0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於申請異動登記時,應係知悉自己所辦理者係報廢手續無誤。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報廢登記車輛行駛於公路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車輛沒入,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監理站將「繳銷牌照」誤為「報廢車輛」,原處分機關予以沒入車輛有所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