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聰裕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被 告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六0五0號民事裁定
,就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4頁),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8之1、228
之2、22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未為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 陳埕川 (即兩造之
父)所有,陳埕川生前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被告再於90
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陳素捷 (即兩造之妹)。然被
告卻向伊表明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為陳素捷偽造,其已對陳素捷提起鈞院104年度訴字
第1568號返還房屋訴訟,要求伊另對陳素捷提起鈞院105年
度訴字第616號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相關訴訟程序
由被告及其律師負責,伊如有違反被告訴訟行為,需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遂開立系爭本票交
被告收執。 嗣伊 知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內容,
陳素捷已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伊始
知受被告詐欺並撤銷先前所為簽屬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錯誤
意思表示,於105年6月28日撤回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16
號訴訟,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對陳素捷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訴訟,意在收回
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鈞院以105年訴字第616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原告未伊同
意,逕自撤回105年訴字第616號全部訴訟,並將法院退還
裁判費據為已有,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自得執原告開
立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對陳素捷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且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臺灣
新北地方105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卷第14至34頁,下稱重簡
卷)。
㈢原告對被告及陳素捷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受理後,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具狀
撤回,有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7
月1日北院隆民風105年度訴字第616號通知函在卷可按(
見重簡卷第38頁、本院卷第44至47、15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本
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則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
辯。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
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具有參考價值之86
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原告交付系爭本
票與被告,係作系爭協議履約擔保,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為履約保證,
即原告有違約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得於原告責任範圍內行使
票據權利。被告所辯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
訴訟程序,本已同意由被告全權決定訴訟之提起、撤回、和
解、攻擊防禦之方向及內容等一切事宜,原告不得干涉,如
原告有任何違反被告決定之訴訟行為,被告有權指示委任律
師為訴訟上一切必要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撤回訴訟),並
有權逕行解除本協議,被告則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裁
判費及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
第3條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
29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雖為原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民
事撤回狀在卷可按(不爭執事項㈢)。然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益,是人民之訴訟權,經由制度上設計之訴訟程
序而獲保障。被告已對陳素捷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㈡),然訴訟策略考量,用原告名義另行起訴(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書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原告承認被告對該訴
訟程序有主導權,無異讓原告將訴訟權利交由他人行使,顯
與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處分權主義相違。再觀諸系爭協議
書上載明:「二、如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甲方(指本件被
告)得給付乙方(指本件原告)自陳素捷實際獲賠金額之半
數(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新臺幣四百萬元,乙方得獲分配新
臺幣二百萬元),因此不足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部份,由甲
方補足或協調解決。」、「四、甲乙雙方不得對任何第三人
洩漏本協議書之內容,如有違反,應賠償對方新臺幣四百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即以具案
件結束後可能得到的利益,做為私下分派酬金約定,更顯不
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
實有礙原告訴訟權正當行使,為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致
令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原告以訴訟當事人身份撤回訴訟
,係遂行公平正義之社會核心價值之適當方法,而與系爭協
議書無違。又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中亦列
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如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自得
於原告撤回該訴訟之10日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4項參照),然被告既經合法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訴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616號卷第107頁),被告當時既已同意,今卻稱
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原告執此抗
辯,自有理由,則被告抗辯伊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陳聰裕│4,000,000元│陳炳仁│104年8月│未載│
││││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