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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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45、11040、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有之抽水馬達共6部,得手後,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先於97年10月16日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2、3、4、6之竊盜行為;又於97年10月19日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1之竊盜行為;復於97年10月23日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5之竊盜行為,均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 黃共賢 、乙○○、丁○○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戊○○、黃共賢、乙○○、丁○○、 吳國儒 、甲○○於警詢時關於被害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現場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謀生,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抽水馬達變賣花用殆盡,獲取利益雖然有限,惟造成被害人戊○○等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本件係被告自首而發覺其犯行,其到庭應訊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1│於97年9月初某日上│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刑法第32│丙○○犯竊盜│││午10時許,在彰化縣│抽水馬達1部,得手後│0條第1項│罪,累犯,處││○○○鎮○○里○○段│,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有期徒刑參月│││倉庫│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2│於97年9月上旬某日│徒手竊取黃共賢所有之│刑法第32│丙○○犯竊盜│││上午10時許,在彰化│抽水馬達1部,得手後│0條第1項│罪,累犯,處│││縣線西鄉頂犁村崁頂│,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有期徒刑參月│││路620之1號後方│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30元│││├──┼─────────┼──────────┼────┼──────┤│3│於97年9月上旬某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刑法第32│丙○○犯竊盜│││上午10時許,在彰化│抽水馬達1部,得手後│0條第1項│罪,累犯,處│││縣和美鎮頭前里義安│,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有期徒刑參月│││路256巷11號晨光托│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兒所後方│款230元│││├──┼─────────┼──────────┼────┼──────┤│4│於97年9月中旬至15│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刑法第32│丙○○犯竊盜│││日間某日上午9時許│抽水馬達1部,得手後│0條第1項│罪,累犯,處│││,在彰化縣線西鄉下│,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有期徒刑參月│││犁村建興段15540地│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號菜園空地│款230元│││├──┼─────────┼──────────┼────┼──────┤│5│於97年9月中旬某日│徒手竊取吳國儒所有之│刑法第32│丙○○犯竊盜│││上午9時許,在彰化│抽水馬達1部,得手後│0條第1項│罪,累犯,處│││縣和美鎮面前里雅安│,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有期徒刑參月│││路278巷2號後方貨櫃│路與雅安路口,販售與││││││屋旁│真實姓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6│於97年9月下旬某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刑法第32│丙○○犯竊盜│││下午3時許,在彰化│抽水馬達1部,得手後│0條第1項│罪,累犯,處│││縣伸港鄉汴頭村125│,販售與真實姓名不詳││有期徒刑參月│││號後方│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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