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周義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7年度司促字第731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7314號對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0月5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8日)之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台灣生命舘公司之聲請部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月26日與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簽訂參年期CB受益契約書(契約書編號:B011094),由伊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購買台灣生命舘公司之可轉換受益契約(ConvertibleBenefitContract)商品10單位,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如期滿時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未達每股5美金,伊得解除上開契約,並領回原始認購金額,台灣生命舘公司則應按月發放基本利潤金3,300元予伊。伊又於105年3月26日與台灣生命舘公司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以110萬元購買台灣生命舘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500分之22,且伊得於簽訂契約滿3年後,以書面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以原價買回;並同時與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契約書編號:BT00256),由伊委託台灣生活事業公司以最低金額110萬元銷售上開土地,如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未於36個月內未銷售完畢,伊得請求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給付銷售應有所得及違約金23萬1,000元。惟台灣生命舘公司嗣後並未依約發放基本利潤金,而屬違約,伊已於107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台灣生命舘公司請求買回上開可轉換受益契約商品及土地,則台灣生命舘公司即應給付伊合計16
0萬元,且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與台灣生命舘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是以,原裁定駁回伊對台灣生命舘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其重複提出參年期CB受益契約書、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銷售合約書、契約履約保證書,另於聲明異議時提出楠梓右昌郵局10
7年10月12日00016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惟依上開參年期CB受益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若期滿時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未達每股5美金,甲方(指異議人,下同)得以主張解除本契約並領回原始認購金額」,乃以上開參年期CB受益契約書於108年1月25日期滿時,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未達每股5美金一事之發生,作為異議人解約及領回認購金額之停止條件,然異議人就上開條件已經成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自難認異議人有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買回上開可轉換受益契約商品之權利。又依上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
1項約定:「甲方依第二條之約定繳清所有價款後,甲、乙雙方同意本件契約滿3年後,甲方符合本條第3款所有要件解釋範圍內,得以書面方式向乙方提出本件契約原價買回之請求…」,而上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迄108年3月26日始滿3年,則異議人向台灣生命舘公司行使買回請求權之始期,迄今尚未屆至。此外,異議人提出之契約文件中,均未見有「倘台灣生命舘公司未依約發放基本利潤金,異議人即得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買回上開可轉換受益契約商品及土地」之約定,則異議人就其主張台灣生命舘公司應給付其買回之價金共160萬元一節,未盡釋明之責,法院原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自無從認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應與台灣生命舘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台灣生命舘公司、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台灣生命舘公司之聲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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