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飛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飛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利飛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證據欄第
2行關於「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5.47mg/dl(即百分之0.3454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99號被告利飛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飛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復約於107年8月11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某友人家中飲用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及反應力變差,不慎自摔,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345.4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547,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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