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善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本、鉛筆盒、文具、藍色手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蔡○○係97年0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要看小朋友的書,我孫子也有在看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係年滿12歲之少年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書包1個(內含書本、鉛筆盒、文具、藍色手錶),自有故意對少年為竊盜犯行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書包1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父乙○○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書本、鉛筆盒、文具、藍色手錶等物(下稱上開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佳音英文補習班前,趁補習班人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補習班前置物櫃內為乙○○之子蔡○○(00年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書包1個(內含書本、鉛筆盒、文具、藍色手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乙○○清點書包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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