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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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與拷潭村交岔口由乙○○所經營之「吉昱汽車材料行」,見該材料行內未懸掛車牌之BMW自小客車內置放乙批汽車材料,且又未見有人在材料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打開該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進而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在該自小客車車內之冷氣衡溫氣乙個、室內車燈乙個、車門蓋乙個及排手擋乙個,得手後全部置於上開車門蓋上,拿在手中欲帶走之際,嗣乙○○自外返回材料行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冷氣衡溫氣乙個、室內車燈乙個、車門蓋乙個及排手擋乙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竊盜罪未遂犯,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既未遂與否,應視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犯罪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查被告已將所竊取之汽車材料搬移至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外,並將之全部置於車門蓋而拿在手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亦經被害人乙○○證述屬實,故前揭汽車材料等財物,均已移置於被告實力管領之下,其犯行自已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被告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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