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剪刀乙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工地,以自備之上開剪刀剪斷澄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耐燃電線十六條,先以前揭機車將其中四條耐燃電線載往高雄市○鎮區○○○路金鞏橋下草叢內堆放。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再次前往該工地欲將其餘剪下之耐燃電線載走之際,為現場保全人員 王立堂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王立堂於警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持用之剪刀一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業經其丟棄於前鎮河,為其供明在卷,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