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八五九六元,最末期繳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六期之分期價金,尚欠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交予友人 陳志雄 使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若無意圖不法利益,且無將標的物遷移隱匿之情形,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福灣公司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是伊朋友陳志雄以伊名義購買,一直由陳志雄使用,後來由陳志雄未繳款,車輛即由福灣公司取回,伊並未將其所購入之前開車輛遷移不明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經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標的物即前開車輛之放置地點固係載明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惟車輛本具有流通性係代步工具,其停放之地點本不易確定,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遷移並隱匿車輛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約定地點以外之處所,即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次查,前開車輛係經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巷口自行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秋月 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而告訴人之所以知悉車輛置放地點,係因催收欠款時經由被告告知,顯見被告並無隱匿標的物之情事,否則其又何以會主動告知車輛置放地點。是被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隱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於購得前開車輛後,先後已繳交十五期之分期款,共計三十萬零八百三十七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黃秋月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告訴人於取回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車輛拍賣得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就其餘欠款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就被告而言,尚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是以被告僅係逾期未繳納分期款,其後標的物即由告訴人取回,其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之情事,灼然明甚。
五、綜上所析,本件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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