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耀中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耀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 白淑月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俞耀中原為「支點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辦業務,其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0日廢止登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初某日,至高雄市○
○區○○○路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再於99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00巷00○0號2樓住處,於空白收據上,以上開偽造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俞耀中真正之印章,蓋印各1枚,復填寫收據號碼為6326、日期為99年11月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已收到120萬元款項之收據1紙,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前,向白淑月收取120萬元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白淑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淑月。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於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以上開偽造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俞耀中真正之印章,蓋印各1枚,復填載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0日,而以「花旗支點事業公司」名義偽造完成本票1紙;另於空白收據上,以上開偽造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1枚,復填載收據號碼為8009號、日期為100年1月20日、金額為美金1萬元,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已收到美金1萬元款項之收據1紙,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白淑月收取15萬元後,將該偽造之本票、收據一併交予白淑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淑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俞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
8頁;調偵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99年11月17日偽造之收據影本、
100年1月20日偽造之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調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欠缺周詳考慮,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後,並無對外流通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相對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收據、本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雖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99年11月17日偽造之收據及100年1月20日偽造之收據各1
紙,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⒉偽造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
日為100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相關文書│應沒收之物││號│││├─┼─────────────────┼─────────────────┤│1│99年11月17日偽造之收據1紙(影本見│未扣案左列收據上偽造之「花旗支點事│││調偵卷第12頁中間)│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刻││││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2│偽造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左列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左列收據上偽│││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造之「花旗支點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1月20日之本票1紙(影本見調偵卷第│枚,及未扣案同上之偽刻之「花旗支點│││12頁上方)、100年1月20日偽造之收│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據1紙(影本見調偵卷第12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