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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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號、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部份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詐騙(欺)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並再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第1行至第6行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李啓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
110日,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96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為拘役期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
1.㈠之第5行「草衛郵局」更正為「草衙郵局」。增補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2.㈡之第7至8行「個威寶電信公司」更正為「向威寶電信公司」、第9行「遠傳電信公司102年4月30日函」補充為「遠傳電信公司102年4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3.㈢之第18行「威寶電信公司102年4月15日函」補充為「威寶電信公司102年4月15日威(總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啓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楊成淑陳易萍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俱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楊成淑、陳易萍,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不僅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行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蔑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尤屬不該,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號102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 李啟璋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4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李啟璋竟不知悔改,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01年9月12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㈠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向楊成淑佯稱為其以前同事 巫麗苔 ,因投資失利需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楊成淑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北新莊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 廖大偉 所申設之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大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101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向陳易萍佯稱為其友人 范淑娟 ,因故需要借款,致陳易萍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萬元轉入 張妙娟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妙娟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
嗣經告訴人楊成淑、陳易萍向其等友人求證後,始驚覺受騙並經楊成淑、陳易萍2人至警局報案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楊成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暨告訴人陳易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啟璋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這支門號沒繳錢被停話,我為了聯絡方便才辦預付卡,後來如何遺失的我不曉得,因為我的工作常跑來跑去,預付卡放在皮夾內,我的皮包沒有遺失,可能是拿東西時SIM卡掉了,遺失後我有打給威寶客服人員,他說沒有掛失沒關係,只要沒有儲值3個月後就會被停話,當時裡面我大概還有400元至500元的金額,我想金額不多,且3個月沒儲值就停話,損失就算了,所以就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李啟璋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
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成淑、陳易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高雄草衛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廖大偉前開草衙郵局帳戶及另案被告張妙娟合庫金庫鶯歌分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李啟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會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因當時住在高雄
時使用之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沒繳錢,如果被停話,就需要另個門號工頭才能找到我,為了工頭聯繫方便才另行申辦云云。然經本署函詢遠傳電信有關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限制撥話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5月16日雖曾因故遭遠傳電信公司為限制撥話,惟於同年5月21日即解除限制,至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個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未有何門號無法使用之情形,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4月30日函及限制撥話紀錄明細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1年9月間,除使用上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外,名下同時有多家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中,此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明細表存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行動電話之易付卡如有遺失,為免遭他人盜打而蒙受通話
費用之損害,或作為犯罪使用,而受到司法追訴、審判,衡情申請人理應會立即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掛失之手續,雖易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須付月租費之情形,惟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遺失更容易使拾得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況遺失抗辯係犯罪集團教導成為出賣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之被告常用之抗辯,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論為一般行動電話或易付卡之申辦人,為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他人盜打或違法使用,應於遺失後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手續,始符常情。被告雖辯稱未掛失係因威寶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他表示,只要沒有儲值3個月後就會被停話,因此沒有掛失沒有有關係云云。惟經本署函詢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使用規定,預付卡申辦後自門號開通日起180天內或最後1次儲值日起180天內皆屬使用中之有效門號,縱於上開期限內未申請延展或另行儲值,即便發話功能受限,仍不影響受話功能,且並未有何被告所稱3個月即停話情形,此有威寶電信公司102年4月15日函在卷可稽。依常理行動電話辦理掛失除臨櫃辦理外,亦可藉由線上客服完成手續,被告既已撥打客服電話向對方詢問遺失事宜,豈有不逕行辦理掛失之理。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3個月儲值即會遭停話,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設定任何密碼等語,而自被告於101年9月12日申辦上開門至告訴人陳易萍遭詐欺之9月21日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至少還有2個月以上之使用期間,苟被告確係遺失,豈有不為辦理停話,甘冒行動電話遭他人拾獲、盜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其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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