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求人 蕭啟志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啟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蕭啟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遭羈押24日,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請求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受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補償請求人12萬元(計算式:
5,000×24=12萬)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105年7月13日確定,請求人復於105年11月17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刑補卷第
1、9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定情形者,除有同法第3、4條所定「不得請求」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外,均得請求國家補償。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2條請求國家補償者,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
四、100年7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即修正前之第2條第4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修正後則改為,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詳言之,修正前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即排除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之可能;而修正後,針對同一情形,尚須比較請求人受羈押期間與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長短,於請求人受羈押之期間未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時,始排除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之可能,否則,請求人仍得就逾受有罪宣告部分所定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羈押期間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五、究其修正理由,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考量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者,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故將修正前請求人受有罪宣告得請求補償者,不及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以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規定之方式修正,並同時就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增訂「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規定,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細究前述修正僅限於「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修正,諒係參酌刑法第37條之2有關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以折抵刑期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故。是於因判決併合處罰之情形下,就受無罪宣告之一部,得以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正當理由應在於,受有罪宣告之他部,所受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可以羈押期間加以折抵,而未致人民基本權利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受有特別犧牲。
六、從而,若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因不受理判決部分並無可以羈押期間折抵之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存在,自難謂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所定情形相當,而不得於欠缺法律明確規定之情形下,逕行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致限縮人民請求刑事補償之權利。惟若前述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他部,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本不得請求國家補償者,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非不得依個案情節,以之作為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歸責事由」,酌減其補償金額,以符正義及合理之原則。
七、經查:
(一)請求人於系爭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由法官依法訊問,認被告涉犯恐嚇、傷害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一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5號羈押程序訊問筆錄及押票可參(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第8至18頁)。
(二)請求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諭知無罪;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以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案經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刑補卷第9至20頁),是請求人所受系爭判決,核屬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按諸前述說明,既無限制其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律依據,本件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自非無據。
(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請求人於系爭判決之審理過程中辯稱:當時是互毆,是基於傷害的意思,並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並自承案發前不久,在案發KTV包廂內與友人慶生時,被害人 廖子慶 等人亦於同KTV其他包廂唱歌。嗣於案發時,在該KTV外之福德二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請求人及其友人與廖子慶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廖子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雙肘及前臂挫傷、下頷部挫傷等傷害,核與 蘇光泓 、廖子慶、 吳柏霖 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系爭判決院卷三第32頁、第40至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至49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第55、5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系爭判決警1卷第172至174頁)。又前述KTV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作成系爭判決之法院勘驗結果顯示:請求人見其友人與廖子慶等人扭打一團亦上前幫忙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判決院卷二第96頁),是請求人確有參與攻擊廖子慶等人之傷害犯行一情,有系爭判決所引前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而請求人前述攻擊行為,及與參與同一攻擊事件者之親友關係,客觀上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傷害犯嫌,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可見其就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認以一般補償標準予以補償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定補償金額,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事由、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1,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4日,補償金額共2萬4,000元(1,000元×24日=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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