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朱偉慶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參。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又附表編號
9、10此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未具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判決書一份可查,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9~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4月、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2~4均屬施用毒品之罪,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於前次定執行刑時已享有恤刑利益,又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俱為竊盜之罪,無高度再犯可能性,且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尚實無何悛悔實據,自不宜僅因事後形式之書面裁定,而巨幅更動前次實質之刑罰裁量結果,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99.2.11│本院99年度│99.10.13│本院99年度│99.12.22│編號2-4,││││月,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於判決時曾││││罰金,以1││3683號││3683號││定應執行刑││││仟元折算1││││││有期徒刑1││││日││││││年8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9│99.5.26│本院99年度│99.11.17│本院99年度│100.3.1│編號6-8,│││害防制│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於判決時曾│││條例│││3495號││349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3│毒品危│有期徒刑9│99.7.8│本院99年度│99.11.17│本院99年度│100.3.1│年4月。│││害防制│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條例│││3495號││3495號││編號9-10,│├─┼───┼─────┼─────┼─────┼─────┼─────┼─────┤於判決時曾││4│毒品危│有期徒刑4│99.7.8│本院99年度│99.11.17│本院99年度│100.3.1│定應執行刑│││害防制│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有期徒刑1│││條例│││3495號││3495號││年6月。│├─┼───┼─────┼─────┼─────┼─────┼─────┼─────┤││5│竊盜│有期徒刑9│99.5.14│本院99年度│100.1.21│本院99年度│100.2.21│││││月││審易字第││審易字第││││││││4919號││4919號│││├─┼───┼─────┼─────┼─────┼─────┼─────┼─────┤││6│竊盜│有期徒刑1│99.6.21│本院99年度│99.11.25│本院99年度│100.3.14│││││年2月││易字第2214││易字第2214││││││││號││號│││├─┼───┼─────┼─────┼─────┼─────┼─────┼─────┤││7│竊盜│有期徒刑1│99.7.2│本院99年度│99.11.25│本院99年度│100.3.14│││││年4月││易字第2214││易字第2214││││││││號││號│││├─┼───┼─────┼─────┼─────┼─────┼─────┼─────┤││8│竊盜│有期徒刑1│99.7.8│本院99年度│99.11.25│本院99年度│100.3.14│││││年2月││易字第2214││易字第2214││││││││號││號│││├─┼───┼─────┼─────┼─────┼─────┼─────┼─────┤││9│竊盜│有期徒刑10│99.2.13│本院99年度│99.12.29│臺灣高等法│100.4.26│││││月││審易字第││院高雄分院││││││││436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10│竊盜│有期徒刑10│99.2.28│本院99年度│99.12.29│臺灣高等法│100.4.26│││││月││審易字第││院高雄分院││││││││436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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