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燕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黃楀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秀燕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玉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至梓官路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曾秀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與陳玉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玉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曾秀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曾秀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玉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注意交通規則,告訴人從忠孝路出來,伊從梓官路向北,伊行向是閃光黃燈,告訴人是閃光紅燈,到路口時伊有減速慢行,看到路口沒有車輛才開過去,當伊發現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是告訴人沒有減速慢行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經查,本院於10
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時安裝在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19」,被告沿途直行,至路口紅燈停止;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41」,被告車輛右轉;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47」,被告右轉後直行,至第一個閃黃燈路口,於21:18:47,告訴人出現在左方交叉路口;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49」,告訴人騎機車出來,被告仍一直直行,並未停止,並無明顯之減速;⑸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50~21:18:5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52」,被告停車下車查看,此時有聽到『幫我叫救護車』之聲音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當庭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煞車等措施,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且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相距僅3、4秒。據此,被告辯稱其於駕車至上揭路口時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到路口時沒有看見告訴人車輛等語(參見調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觀之被告於通過上揭路口時完全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存在及其行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卻於剎那間即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益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並未減速慢行、注意交岔路口車況,致通過路口時,未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貿然通過路口,釀成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實已明確,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曾秀燕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至第3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後,即送往義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有義大醫院101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另稱因本件車禍經義大醫院診斷發現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並提出義大醫院101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警卷第12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所指上開頸椎傷勢之成因,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20日因傷於本院住院治療,嗣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即101年4月6日)就醫時,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頸椎第1、2節滑脫,其於101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6日之間若無發生其他外傷性事件,其所罹頸椎第1、2節脫位之傷勢,容有可能係因
101年3月12日之事故所造成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2年7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118頁),然告訴人因頸椎傷勢至義大醫院就診時間101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12日,已逾20餘日,且依上揭函覆內容,上述頸椎傷勢是否確因本案車禍造成,容有疑義,自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陳玉盞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據此辯稱其無過失,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次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超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
175頁至第176頁),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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