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 王麒源 被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李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A建物),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B建物)毗鄰。因被告於所有之系爭B建物增建1樓車庫、2樓陽台及5樓神明廳(下稱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部分均逾越本屬兩造所有各一半之共同壁中心線而增建,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居住之房屋係建商以連棟建築物採共同柱、樑之型態構築,故其柱、樑為兩造共有且共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地上物,係建商依原共同柱、樑增建,且係採退縮方式構築,並無占用或逾越共用壁。再者,被告係於民國81年間購買系爭B建物時,即與建商協議增建系爭地上物,嗣於82年間完工,且於82年12月入住,而原告於83年初即搬入系爭A建物居住,迄今約有20年之久,則原告應已了解系爭地上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有系爭A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B建物相互毗鄰,上揭
建物係兩造向建商購買之預售屋,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即係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
㈡被告於82年間委由建商就系爭B建物增建1樓車庫、2樓陽
台及5樓神明廳(即系爭地上物),且均係往上延伸使用兩造所有建物之共同壁而砌牆建築。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原告於82年間購買系爭A建物,並於83年間搬入居住,91年
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係於82年底搬入系爭B建物居住。兩造所有建物迄今均未為任何改建。
㈤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440元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建築?若是,原告請求拆
除逾越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始發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一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3年間入住時即已知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自稱原告自其入住系爭B建物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地上物超越建物共同壁部分之租金,且其亦是本件測量成果圖出來後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之前對此亦無所知,則難認原告於入住時即知悉此情,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越界建築?若是,原告請求拆
除逾越部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
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賦予法院較大之裁量權,其條件較同法796條規定為寬,且上開法條增設目的實質上亦在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2.被告以其係於81年間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時,即要求建商增建系爭地上物,建商並採向其所有土地退縮之方式建築,其不知有逾越地界建築等語置辯。查,兩造所有之房屋及基地均係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於82年增建時迄今未曾再為改建或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本非原始起造人,系爭地上物亦非其自行興建,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越界建築,應不知情,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然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面積,當屬無權占有,原告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面積。
3.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固為權利之行使,然本件拆屋還地,攸關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蓋系爭土地面積為74.8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越界部分之牆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31平方公尺(0.69+0.62=1.31,系爭地上物1、2樓均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因屬重疊占用,故不累積計算),占用比例極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地上物與被告所有系爭
B建物緊密相連,毫無空隙,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6~8頁),而系爭地上物之重量端賴兩側之樑柱及壁面承載,若將系爭地上物鄰近系爭A建物邊整面牆、柱及逾越部分之牆壁拆除後,倘該側樑柱支撐力不夠,因而斷裂、崩塌,顯有壓垮相鄰建物之虞,難免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原告所有系爭A建物亦可能遭受波及,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不可小覷。本院審諸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之利益極小,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故考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應免除被告將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2.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編號
A不累計計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期間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440元計算,有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可抵高速公路交流道,交通上雖無捷運可搭乘,但有公車可利用,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家,另有部分商家及學校,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計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28日起計算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75元【計算式:(3,440元×1.31平方公尺×7%=315元)×5年=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2年4月12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元(計算式:3,440×1.31×7%÷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5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本院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拆除義務,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本院審酌量上述勝敗之原因及雙方攻擊防禦之必要情形,並基於衡平原則,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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