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雅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鄭麗貞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雅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惠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母鄭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36號)前,見 邱劉明慧 手提有長夾皮包1只,正在上址 李敏鳳 擺攤賣饅頭攤位前排隊購買饅頭,認有機可乘,即徒手自後方搶奪邱劉明慧前開皮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家樂福提貨券800元),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循線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陳惠雅住處大樓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經發還車主鄭麗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劉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與輔佐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母鄭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雖有騎乘其母之機車行經現場,但是要去二苓市場買早點,記憶中機車後照鏡曾撞到一位婦人的手,但伊沒有搶奪告訴人邱劉明慧的東西,伊是被誤認,並未搶奪他人財物云云。然查:
㈠前揭告訴人邱劉明慧,於10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前證人李敏鳳擺設之饅頭攤位購買饅頭,遭一騎乘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戴口罩、身著深黑色條紋白上衣之女子搶奪其皮包(內含現金約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家樂福提貨券800元)後迅即離去,告訴人在後追趕不及而跌倒,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該行搶之女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
6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63號〈下稱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李敏鳳證述目擊案發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路口(民益路與永義街口、永義街157巷之1號前、民益路85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計12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嗣警循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得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鄭麗貞,經查得案發當時使用人為車主之女即被告陳惠雅,曾前往被告住處經其同意蒐證,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經發還車主鄭麗貞)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亦不否認於事發時間伊有使用上開機車沿該路段前往二苓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身著黑色條紋之白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之女子為其本人,此部分被告亦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是上開機車於案發時間係被告使用,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劉明慧前於警詢時即指稱:本件搶嫌歹徒共
1人為女性,皮膚白皙,穿白底黑橫條短袖上衣,戴白色安全帽,約30幾歲,160公分左右,無持兇器,疑似作案重機車號為000-000等語,且經其親自檢視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認為該女子騎乘之機車及指認被告為行搶其財物之人。針對如何確定被告即是行搶其財物之女子一情,其證稱:「因為案發當時陳惠雅沒戴口罩,又戴半罩式安全帽,整個臉都有露出來,且陳惠雅搶我財物時,我有轉頭與他正面對看,所以我有清楚的看到他的臉,所以我才能如此確定陳惠雅就是搶嫌。」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執警卷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質以是否畫面中之人搶渠皮包,證人邱劉明慧證稱:「是的,因為大白天,且我有轉頭看她,她沒戴口罩,只有戴安全帽。」、「當天警察抓到被告時,我有指認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去菜市場買東西,到商店街要買饅頭我要掏錢時,有人從後面拉扯我一下,我以為是熟悉的朋友,所以我轉頭面看對方,約1、20公分幾乎是貼近的距離,所以清楚看到對方的臉,對方騎機車未熄火,有戴著安全帽,本來以為對方也是要買東西的,所以我不以為意,我又轉過頭,結果不到2秒鐘對方就馬上搶了,加速走了,對方剛走的時候,不到200公尺就有一個監視器完全照到她的臉,所以我在警察局時才能直接認出對方就是被告,因為事情發生不到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其所證親身經歷所目擊發生情況,並非虛妄,是證人邱劉明慧業已明確指認本件被告即係搶奪其皮包財物之人。證人李敏鳳於警詢時證稱目擊告訴人遭搶奪財物之經過,其稱:當時聽到喊搶劫,其回頭就看見剛剛站於被害人後面之女子快速騎乘紅白色機車離開,該搶嫌上半身穿著白色橫條短袖下半身穿著長牛仔褲、頭戴類似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得手後往二苓路176巷底左轉逃逸等情(見警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目擊:「當時被害人來跟我買東西,我看到後面有一部機車,我以為是客人,我沒有注意,我一下轉身之後聽到被害人『啊』了一聲搶劫,搶匪車騎很快,被害人伸手要拉搶匪機車。當時我以為是客人在後面,我有看一下臉,剛好搶匪沒有戴口罩,只有戴安全帽,穿著橫線條黑白衣服。」等語,並證稱警卷第24頁照片(即永義街157巷之1號前路口監視器於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51分5秒畫面)拍攝而得之騎機車車女子就是搶被害人皮包之人,其衣著及安全帽即為渠在攤子前所看到之裝扮,且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即為搶奪告訴人皮包財物之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詞,業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本件犯行行為人,所證亦無二致,且依上開卷附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為時間為日間,光線良好,證人邱劉明慧亦證稱其案發時站立位置與被告相距約僅10至20公分,而依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當時未戴口罩,其五官清晰可辨,上開證人應無錯認之可能,且衡情證人邱劉明慧、李敏鳳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邱劉明慧,雙方均無任何仇隙,苟非事實,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予誣陷被告之必要。已足徵告訴人邱劉明慧、證人李敏鳳2人前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顯見當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包而騎機車逃離之女子確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以當日曾借機車給綽號「 小碧 (同音)」友
人之男友「 阿嘉 」、伊當日騎機車時曾擦撞到1位婦人手臂而遭其指責(意指被誤認),又稱伊受有腦傷,記憶不佳僅記得事發當時是騎車去買菜,反覆稱已忘記當時經過等情為辯,被告輔佐人即其母一再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報之機車號碼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與其所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相似,僅相差1英文字母,被告才受誣指云云,惟本件搶奪財物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已經上述告訴人、目擊證人指證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所指「小碧」、「阿嘉」之人,並無提出詳細名籍資料以供查對,無法證實此情;而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案發時間之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係騎機車前往二苓市場買菜,隨後返家幫其母親照顧販賣水果攤位,證人鄭麗貞亦證同此說,然衡以被告自承騎車之時間、於現場前○○○區○○路與永義街口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被告出現之影像畫面時間為102年5月24日9時50分許○○○區○○街○○○巷○號前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被告出現之影像畫面時間為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等情,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被告騎車經過畫面,被告供認是案發前經過,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均極為緊密關連,與告訴人所稱案發時間相距不到數分鐘,甚為短暫,何有相當時間空檔可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實難想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述:「阿嘉」將機車送還給伊後,伊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機車經過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本案案發之時,應係其所稱「阿嘉」之人將機車交還被告後之事,是本件被告有無借車與他人使用即與本案無涉。此外,被告自稱曾腦傷而對事發過程多已不復記憶為辯,其雖於案發後同日警詢時,疑似焦慮症發作而送醫,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然從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知否認犯行,且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清楚表達己意,並稱當時意識清楚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案(警卷第2至5頁),可知被告當時並無邏輯思緒紊亂、無法明瞭員警問題之情狀,足見被告所罹疾病應不影響其對一般社會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被告所
為上開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以搶奪他人財物方式圖取不法,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生戕害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明顯未見悔意,自應予以嚴懲,暨以其所搶奪上開物品之價值,前犯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經以個人戶籍資料查得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警詢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雖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