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瑞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瑞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瑞源為 鄭雪華 之雇主,緣鄭雪華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 ○○區○○路○○○號前,適 翁鴻誌 騎乘其向 邱文勤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文勤行經此處,2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鄭雪華事故後當場與邱文勤協議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並致電趙瑞源商借現金,詎趙瑞源應允後,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到場,因不滿邱文勤所提和解金額,而與邱文勤起口角,趙瑞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事故現場,動手、出腳作勢欲毆打邱文勤,經邱文勤閃躲後,復撿持路旁木棍敲打地面,再作勢毆打邱文勤,並對邱文勤恫稱:「伊是綠島老大!....你出去會被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文勤,使邱文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其員工鄭雪華騎乘機車與證人翁鴻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因不滿鄭雪華與該車車主即告訴人邱文勤協議和解金額之事,與告訴人互有爭議並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及動手欲毆打告訴人情事,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當時鄭雪華與翁鴻誌發生車禍,鄭雪華有說要以2,000元和解,翁鴻誌說車子壞掉,身體受傷,我叫翁鴻誌把傷勢拿出來給我看,但對方不讓我看傷勢,也不讓我看車子受損情況,還作勢要我離開,此時邱文勤問說你是哪裡的老大,我說老大在綠島。我拿著路旁三角錐上的木棍敲地面,並無高高舉起,當時有一邊說你這種人沒有天理,你這樣出去外面會被人家揍,而且我有說要道歉和解,但邱文勤說現在不是講道歉,是要談錢的事情了。我問他機車有無壞掉,他不讓我看,揮手要把我趕走,我也揮手腳,但我的用意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機車交通事故賠償協議之
爭議而有口語爭執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證人翁鴻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證人鄭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且有顯示被告所持之木棍插在交通警示三角錐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對上開爭執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本來已經
與鄭雪華談好,要離開了,但趙瑞源到場後先問鄭雪華的狀況,問理賠狀況,趙瑞源聽了之後覺得不滿,認為我們是在敲詐,他就動手搖我的車,我請他不要搖,他就搖的更大力,並跟我說他就是要搖,看我要怎樣,我覺得狀況不對,要拿行動電話報警,我報警後,因為同時我也有過去看他的機車車牌,他就跑過來出手追打我2拳,被我躲開,之後他又飛踢我1次,但是沒有踢到我,被我躲開,他就很氣憤,講一些話,之後又從路旁拿起插在三角錐上一根長約130至140公分的木棍,敲打地面,邊敲邊講一些問我要怎樣之類的話,我感覺受到威脅,就往後退,之後警察到場後,他就對我說『你出去會被揍(台語)』,他動手前還曾經對我說他是綠島的老大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頁)。在場目擊之證人翁鴻誌於警詢時證稱:「趙瑞源就對邱文勤說『我是綠島老大』,且他又越講越生氣便出手要打邱文勤,被路人(不知道是何人)制止,但他制止不聽又要用腳踢邱文勤但被邱文勤閃開,讓我們產生恐懼,我們便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事故已經談好和解,被告覺得我們求償金額不合理,就叫鄭雪華不要賠,並且過來看邱文勤的車子,問邱文勤車子壞在哪裡,邱文勤叫被告不要碰他的車子,被告就大力搖邱文勤的車子龍頭,邱文勤兩次制止,被告都不聽,邱文勤就去看被告的車牌號碼,被告就過去問邱文勤為什麼要看他的車牌,兩人就吵起來,後來被告就拿路旁插在三角錐上的一根木棍,敲打地面,作勢要打邱文勤,邱文勤就閃開,後來我們就說要找警察,警察很快就到場,就叫我們去作筆錄,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有問邱文勤是哪裡的,邱文勤問他是哪裡的,他說他是綠島的老大,聲音很大聲,很囂張的感覺。」、「被告在過程中,有曾對邱文勤用台語說你出去會被揍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勾稽上述告訴人與證人翁鴻誌所指證之證詞內容,針對被告抵達現場質疑告訴人交通事故要求和解金額過高,雙方口角及被告曾出言自稱老大、執路旁交通錐上木棍敲打地面及作勢毆打等情,均指證歷歷,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顯非虛構誣陷之詞,可信告訴人因而生畏懼心方報警尋求協助。雖證人鄭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打電話請被告到現場,渠曾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口角、吵架,聽到對方(指告訴人)對被告嗆聲,但沒辦法每句話均記憶清楚,被告沒有拿起三角錐上木棍只是雙手握住上下搖動,被告雖有出腳、出手動作是為將對方趕走,被告一開始去搖對方機車是為檢視機車何處損壞,對方不滿才與被告吵起來,渠當時被對方態度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3頁),而證人鄭雪華於警詢時已稱當時情況混亂,聽不清楚雙方對話內容、告訴人不知說了什麼話激怒被告,被告有走到旁邊順勢拿插在三角錐上木棍上下敲擊地面之動作等情(見警卷第7頁反面),則證人鄭雪華前後所述爭執過程中雙方對話內容並非一致,且以證人鄭雪華受僱於被告,雙方有僱傭關係,本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鄭雪華針對被告當時語氣、出言內容多稱態度良好,對告訴人則多有指摘其態度不佳,其就上開被告出言內容等關鍵問題避重就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屬人情之常,是否全然可信已有所疑,難以遽採。然證人鄭雪華所證對被告曾有以動手、出腳之肢體動作及搖動路邊三角錐上木棍之動作以示告訴人之舉動部分,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翁鴻誌指證部分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此情節舉動,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對談之際,亦非均理性以對而有脫序之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自稱綠島老大、對告訴人所稱
出去會被揍是善意勸說告訴人對話之態度會引致不利云云,實無恐嚇及不法之意。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中,曾對告訴人告以「伊是綠島老大!...你出去會被揍!」之語、持路旁三角錐上木棍上下搖動敲打地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衡情,上開語詞中有「綠島老大」、「你出去會被揍」之言語,用詞內容係涉及以不法組織成員身份以要脅及以侵害身體之手段為恫嚇,屬負面且具威脅性之詞彙,且輔以前有出手揮打及腳踢之動作、復有上下搖動木棍擊地作聲之舉,不論何種情況,聽聞對方要對自己身體不利,並懾於出言者之自稱身份及所處環境,均應會感到恐懼,而被告以該將來惡害用語通知對方,且附加持棍及動手出腳肢體動作相向告訴人之舉動,縱無傷害之真意,然亦應知悉該用語、舉動會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誠屬當然,自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亦絕非所謂單純口氣不佳而無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之虞。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俱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事後復向警報案尋求保護,可認告訴人主觀上確實生畏懼心至明。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員工鄭雪華與告訴人機車交通事故和解金額爭議,到場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被告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即口出嚇言並以執木棒敲打地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已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之恐懼,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言及自己說話態度欠佳而有歉意,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