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蘇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相對人蘇宇聰之債權,聲請人欲對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惟寄送之信函招領逾期
,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因相
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請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
訪後,函覆查訪內容為:「相對人現確實設籍並居住於戶籍
址」,有該分局101年8月20日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仍居
住於戶籍地,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