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較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猶未悔改,復」。第5行中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所參與之行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對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財物所生損害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不在其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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