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已為協商,曾發函臺灣土地銀行本件協商情形,該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申請協商,因所附證件不齊全,亦未於接獲補件通知函7日內補齊文件,致本件視為未請求協商等語,該銀行並提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97年5月12日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未為協商,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應續行申請協商,始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要件。是本件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既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即無必要,爰一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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