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審案號:94年度花簡字第6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乙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8月19日另故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嗣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所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記取教訓,致前審予其緩刑,冀其自新之目的無法達成,準此,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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