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乙○○經營之金克力金屬工業公司(下稱金克力公司)周轉困難,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而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金克力公司,貸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百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予乙○○,而由乙○○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同額支票各一紙做為擔保,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先預扣一期利息各為一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作為第一期利息後《換算年息分別為300%、406%、374%,計算方式為16000÷(000000000000)÷10365=300%,25000÷(000000000000)÷10365=406%,20000÷(000000000000)÷10365=374%,聲請簡易判判處刑書誤載為277%、365%、339%》,乙○○實得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十九萬五千元,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第一、二次所開立之支票均已兌現,惟因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提示第三次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未兌現遭退票,乙○○因無法負擔利息及借款,為恐甲○○對其家人不利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因而扣得乙○○第三次借款所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票號:CKA0000000、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三次借貸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乙○○,並自告訴人處各收取一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次重利犯行,辯稱:其本不欲借款,係告訴人一再懇求拜託,始借款予告訴人,而所謂之利息,乃係告訴人為感念其出於朋友相挺借款而主動給予之酬金,其並未收取重利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
明確,且有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票號:CKA0000000、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三次借貸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各收取一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向他收取利息,是經乙○○一
再拜託之下才將前借給他,是他主動拿錢要付伊利息(見警卷第三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乙○○所借的錢時,乙○○塞給他的錢是感謝伊的酬金(見偵卷第十四頁),惟一般人對借款予他人時有無約定利息乙節,理應事先約定清楚,以利雙方對於風險利潤之判斷,而被告卻對告訴人所交付金錢是否為利息,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係因公司缺資金周轉,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才會向被告周轉上開金錢,是以告訴人縱使有表達感謝之意,僅需依照法定利率給予被告合理之利息即可,豈會於急需用錢周轉之際,尚自行拿取占所借金額高達一成左右之金錢交予被告,此舉實與常情有違,足徵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六千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係預扣之利息,而換算後之年息分別高達300%、406%、374%,是被告前揭置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又具狀陳稱:告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在外借款次數甚
多,有充足之時間考慮是否借款,伊並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云云。然告訴人倘無確有急迫情形,豈有甘負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預扣高額利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即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情詞,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並無仇隙,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則告訴人非但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倘若被告在被害人需錢孔急時,尚無息貸與告訴人金錢,依常情,告訴人理當心存感激,何以在已清償二次本息後,尚甘冒誣告之刑事責任而報警指陳被告重利之理,是以告訴人所證被告確有收取重利,而因無力償還始報警處理等語,應屬較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鉅,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六頁)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利息高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乙○○所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因告訴人乙○○已將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上開和解書中第二條亦載明:「乙○○前此積欠甲○○之所有債務,雙方確認均已履行完畢」,是上開支票自應歸還予告訴人,故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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