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巷由向上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雙線道)與向上北路283巷(單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騎乘,於行經向上北路283巷口時,雙方煞避不及,丙○○騎乘之機車撞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丙○○明知駕駛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告知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駕駛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為減刑之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27年非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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