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0年間犯強盜、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第2行前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7行前段「駕駛之」後補充「車號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正,酒後駕車,無視法令規定,且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失控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車毀,而自己受傷非輕,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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