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之SONYERICSSON牌C902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就末碼誤為
4)行動電話1支(按該行動電話為丁○○所有,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8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敲開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雖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係贓物亦可容任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5日至3月9日間之某日,向該成年人收受之,旋即在臺中地區某處(起訴書係記載臺中縣潭子鄉)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乙○○。乙○○亦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預見,為圖使用之便利,仍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並自98年3月9日起,插用自己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於98年4月22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村○○○街○○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屬於贓物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遠傳(雙向)通聯紀錄。
(四)被告甲○○雖於98年9月21日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上開行動電話是贓物,伊是於97年農曆過年後(偵查中係稱:過年前後)在臺中市○○路的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的云云。但其原本於警詢及98年
9月21日偵查前階段均辯稱:是證人 張瑞雄 交給伊的云云,惟證人張瑞雄自98年2月12日起已在監服刑,絕無可能在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5日遭竊後,取得並交付被告甲○○,此業據證人張瑞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查詢人張瑞雄)可資佐憑。又97年2月7日係97年之農曆大年初一,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於將近1個月後之同年3月
5日始遭竊,被告甲○○辯稱:係97年農曆過年前後,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購得云云,不僅在時序上仍與上開行動電話機失竊之時間扞格,且其所辯稱之購買地點及對象,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加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說上開行動電話是朋友拿給他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2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顯與被告甲○○嗣後翻異之辯解相歧,更徵被告甲○○改辯稱:是在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毫無可信。再者,上開行動電話係SONYERICSSON牌,為知名廠牌,且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價值1萬2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0頁),經檢察官上網查詢結果,該款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0日甫上市,建議售價為14900元,於98年12月5日本案起訴前之詢價尚值7400元等情,有SonyEricssonC902介紹-手機館ePrice比價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可知上開行動電話實屬高價之物,縱依被告甲○○所辯係以3000元買得,價格顯然極不相當。是以被告甲○○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支付合理之對價,又未能就該成年人何以會無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給伊一節提出與事理常情相符之解釋,亦未就來源是否正當進行確認,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可預見,其空言否認知贓,委不可取。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的手機壞掉,伊弟弟甲○○就拿上開行動電話給伊使用,伊不知是贓物,也沒有懷疑自己弟弟交付之行動電話會是贓物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問:你有無想過從甲○○那邊拿到的手機是贓物?)我不是沒想過,但他跟我說是朋友拿的」等語(偵查卷第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偵查中曾為前開供述,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發現上開筆錄記載與實際錄音、錄影之內容及語意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確實可採。再者,被告 江秉達 知悉被告甲○○有竊盜前科,且無任何固定工作,而被告甲○○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知名廠牌之高價商品,亦已詳如前述,詎被告江秉達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卻未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予收受供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亦可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有知贓,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2人確實分別犯有如上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及2人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6月,尚嫌過重,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