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上訴人 侯來 換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
王聖舜 律師上訴人 林桂芳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一、二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侯來換 、林桂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客觀狀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遽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之記憶能力及是否考量證詞之利害關係之主觀內部條件,尚屬有別。且警詢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判決以共同正犯林桂芳(對侯來換而言)及證人林○昌、鄭○明、尤○帆、陳○碧、蔡○蓮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較少利益衡量或不當外力介入,所為之陳述應較審判中為可信,認其等於北機組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揆之上開說明,其證據之取捨是否適法,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撇清承辦人調整停車路段予百清公司之責任,在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舉行記者會前不久某時,由侯來換指示林桂芳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配合蘆洲場委外經營之路段移交」會議紀錄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等情;亦即認定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之職務上所掌文書,係由林桂芳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記者會之前不久始為不實之登載。其理由則引據證人林○昌於北機組陳稱上開會議紀錄乃侯來換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記者會前提出供其對外說明等語,及林桂芳於北機組所為關於上開會議紀錄乃侯來換要求伊補具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惟林○昌上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乃侯來換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無法證明係於何時製作。另查,林桂芳關於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紀錄製作時間,於北機組完整陳述之內容為:「『因為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集相關停管場場長或小組長來開會之後幾天(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侯來換科長告訴我說,要我補一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點交當天的會議紀錄,所以我就憑印象製作這份會議紀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六號卷㈤第八七五頁)。換言之,林桂芳於北機組乃陳述上開會議紀錄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製作。惟原判決理由則省略林桂芳上開製作時間之陳述,而僅截取其部分陳述,記載為:「……侯來換科長告訴我說,要我補一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點交當天的會議紀錄,所以我就憑印象製作這份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其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㈢、又上開會議紀錄乃侯來換或林桂芳提供予林○昌參加記者會對外說明之參考文件之一,並無爭執。則關於林桂芳究係何時就上開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撇清責任」之犯罪動機,並涉及上訴人有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判斷。倘林桂芳關於上開會議紀錄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幾天製作之陳述屬實,顯不可能預知一年後之事端,而為「撇清責任」提前於一年前即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佐以原判決對於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人力資源分配及收費路段調整會議」與會議紀錄,並未認有何不實,而該會議紀錄「主席裁示與結論」欄亦記載:「有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等語。對照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主席裁示與結論」第二項亦有「……為求慎重及尊重移撥同仁之最後意見,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定時間針對人力分配部分,另擇期間開會討論……」等語之記載。而所稱「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復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之紀錄人李○慧,上訴人爰據以抗辯二次會議無論在時間或內容上均有密切關連,前後呼應,足認確有召開會議,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情。原判決似以推論方式認定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等語,係指蘆洲停管場以外之路段調配,與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點交予百清公司之委外路段無涉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亦即原判決既肯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上除蘆洲停管場委外收費路段以外,其他新莊場、三重場、中和場、板橋場、土城場各場協商調整收費路段均屬實在,卻又否定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開會議之真實性,其前後之論證顯有矛盾。原判決復指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紀錄關於「請蘆洲場業務承辦人另定時間針對人力分配部分,另擇期間開會討論」等語之記載,乃參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而為登載,二者有部分內容相呼應並不足為奇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然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之紀錄人為李○慧,上開「有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各場調配之路段,為求慎重再次確認……」等文字為其所記載,會議紀錄亦為其所保管、歸檔,非不能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調取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錄音,釐清上開文字之真意及林桂芳是否曾向其調取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等爭議事項。又林桂芳陳稱伊製作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僅存放於電腦中,並未對外發交或呈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倘若屬實,亦非不能命其提出上開會議紀錄電腦檔案,據以勘驗查明該檔案之最早建立日期。以上各節,均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判決仍未能就此調查釐清,以明真相,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參酌鄭○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建議採取之B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是否為十七日之誤載;又理由欄一、㈣、⒈關於林○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詢時指稱:「(你有看過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蘆洲場委外經營路段移交會議紀錄?)有的……」,似為二十日之錯置,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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