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訴人 李宏元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 戴克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金城鎮○○○五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該房屋包含斜屋頂在內,總共之施作面積為五二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尚有一百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未付。又系爭契約原約定建物外牆之材質為洗石子,嗣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為以GRC材質施作,另系爭契約原約定「室內地磚為小尺寸之全磁化磁磚、樓梯地板為石英磚」,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為「室內增貼壁磚、室內地板變為大尺寸更高級之全磁化磁磚、樓梯地板變更為大理石」,伊均已依其要求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變更上開材質所增加之材料費及施作費用依序為六十五萬元及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之協議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加計自催告函到十日起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依建物興建之面積計算,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三四四點五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五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九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以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工程總價為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又本件工程之材料原應由上訴人提供,但於工程進行中由伊自行購買支出之磁磚、衛浴等材料費用共七十餘萬元,自應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洗石子材質變更為GRC材質施作之部分,毫無憑據。且伊已支付上訴人七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建案工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依設計圖施工,若有增加部分,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補貼。」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含材料、工資)以一萬三千五百元計價。」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工程總價約六百萬元整,如有超出工程總價由甲方支出。」第八條約定:「工程期限:報准開工後一年內完工。」第十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在規定之期限完工,則每逾一日,應罰本工程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締約經過為:兩造於議價時,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希望總價款能壓低在六百萬元左右,希望能以六百萬元成交等情,足見締約當時被上訴人之認知及其本意乃系爭工程之總價為六百萬元,而非按照實作面積計價,此亦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至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工程總價『約』六百萬元整」,應係為配合第三條、第五條後段之約定而來。系爭房屋原設計圖面積為一樓樓地板一一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二樓樓地板為一一四平方公尺、三樓樓地板一一四平方公尺、一樓陽台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二樓陽台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三樓陽台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八七點二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將原設計圖交給上訴人憑以估價締約,亦經證人即建築師 張元駿 於第一審證述屬實。況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為,第一層一一九點五四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一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一一二點六六平方公尺、陽台五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三九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乃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兩造依照系爭契約設計圖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六百萬元,係以一至三樓樓地板面積作為計價之標準,而未將屋頂(包括斜屋頂)面積一三三點四六平方公尺納入計價之範圍。參以張元駿於第一審另證稱:「建物實際施作面積,在八十幾年登記法規變更後,地政局大部分以竣工圖作登記的依據。」另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斜屋頂屬於施工範圍,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不另給價款」,復經鑑定人 林平昇 建築師結證無異,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斜屋頂應予計價云云,尚非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原約定之雕花數量外,並增加雕花之施作數量、由原約定一般雕花,變更為施作人像雕花、外牆窗框窗緣及雕花由原約定洗石子材質,變更為以GRC材質施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項材料變更係被上訴人之要求,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縱有上述變更材料之事實,因上訴人明知無此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至室內增貼壁磚、室內地板由原約定之全磁化磁磚變更為更高級及大尺寸之磁磚、室內樓梯地板由原約定之石英磚變更為大理石,且上開增貼之壁磚、變更後之高級及大尺寸磁磚、變更後之大理石,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提供上訴人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增加施作費用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建築師公會認為系爭工程因變更材質所須費用(指施工費用)概估應增給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之鑑定結果,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即非可採。則上訴人所增加上述變更材質所支出之施作費用,參諸被上訴人不否認「因前揭室內材質變更,上訴人將增加支出施作費用,且每名磁磚工人每天施作範圍約8至10坪,每日薪資約2500至3000元」之事實,以四○九平方公尺、每名磁磚工人每天施作範圍約九坪、每名磁磚工人每日薪資約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應為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自行購買支付磁磚、地磚、壁磚五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元,衛浴設備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運費六萬三千八百元,GRC材料費三十萬元,陽台大理石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外壁文化石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工資四萬八千元,上開費用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負擔三十五萬元,並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自承已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工程款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元。此外,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實際於同年八月六日完工,逾期二十六日,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完工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審酌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與一般租金行情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一計算,即一萬五千六百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600萬元+3萬7797元-553萬4000元-35萬元-1萬5600元=13萬8197元)即二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述暨無訊問其他證人與履勘之必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即三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締約當時經過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後,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就兩造之陳述與卷內之訴訟資料,命兩造為辯論,自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闡明義務可言。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認無再訊問他證人與履勘之必要,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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