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上訴人 翁仰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上訴人 翁仰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 張翁梅 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九四○四(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伊母親翁 劉秀英 所有,翁劉秀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翁劉秀英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及伊弟、妹即被上訴人翁仰瑞、 張翁梅影 共同繼承,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翁仰瑞則以:翁劉秀英生前不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翁劉秀英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或被盜用。且翁劉秀英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診斷出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後,病情持續惡化,已影響其智能及判斷能力,是縱使系爭贈與契約非偽,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且翁劉秀英嗣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翁劉秀英與其合意贈與系爭房地之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翁仰瑞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綜觀翁仰瑞初始不爭執該契約上之翁劉秀英印文真正,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翁劉秀英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相合,亦有部分紋線細部特徵相符之情,堪信系爭贈與契約之翁劉秀英印文為真正。 翁仰瑞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盜用,應認系爭贈與契約非虛。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凡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即屬欠缺意思能力,其行為不生法律效力。查翁劉秀英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嗣長期在該醫院就醫,曾於九十年四月間、九十一年九月間、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其病情可能影響智能及判斷能力;且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即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因水腦、精神官能、及腰椎狹窄等病症申請外籍監護工照護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可稽;佐以仁愛醫院函復一審法院所稱:「……ꆼ依病歷記載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病患翁劉秀英君之病情為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巴金森症等。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住院時已智能評估為二十一分(正常為二十六分以上),故推測 翁女 可能有智能退化現象,亦有可能會影響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書立贈與契約」等語;翁劉秀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接受仁愛醫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對於施測當日係何年、月、日,及簡易算術(二位數減一位數減法)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顯見翁劉秀英因水腦症及精神官能症病情持續惡化影響,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其智能及判斷能力已不能正常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至翁劉秀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八十歲壽宴當日及前後,與證人 龍雲輝 碰面之談話內容,屬長輩對晚輩之日常叮囑及寒喧;其當日舉杯敬酒、切蛋糕等係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舉動;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仁愛醫院聽取醫師說明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係由張翁梅影陪同,並非單獨前往,其填立手術同意書,僅表示翁劉秀英及張翁梅影充分了解該次診治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均難據以推論翁劉秀英為系爭贈與契約法律行為時,具備意思能力。綜上,翁劉秀英為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表示時,不具意思能力,系爭贈與契約依法無效,上訴人以該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一審法院囑請仁愛醫院鑑定「翁劉秀英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之精神狀態與智能評估、翁劉秀英是否能辨識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書立贈與契約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法律上之效力」等事項,據該院函復謂:「……ꆼ依病歷記載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病患翁劉秀英君之病情為水腦症、精神官能症、巴金森症等。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住院時已智能評估為二十一分(正常為二十六分以上),故推測翁女可能有智能退化現象,亦有可能會影響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書立贈與契約」等語(見一審重訴更ꆼ字卷第七五、八三頁),似仁愛醫院係憑翁劉秀英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住院時之智能評估,「推測」其「可能」智能退化而影響系爭贈與契約,而非依翁劉秀英就診時顯現之臨床症狀,為其智能退化程度之鑑斷;復觀較翁劉秀英於九十年四月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差異有限,九十二年之測驗結果甚至優於九十一年者(見外放病歷第一五、七四、九一頁),則仁愛醫院上開鑑定結論可否憑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不問仁愛醫院復函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逕採為翁劉秀英欠缺意思能力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查翁劉秀英雖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被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而長期就醫,然系爭贈與契約作成當日適逢其八十歲壽宴,猶能與證人龍雲輝叮囑寒喧、當日並自行舉杯與賓客敬酒(果汁)、注視鏡頭與家人合影(見一審重訴更ꆼ字卷第八八至八九頁證人龍雲輝證言、一審重訴字卷第二三一、二三三頁當日照片),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似獨自在仁愛醫院聽取醫師說明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並填立診治同意書,實無張翁梅影之陪同【見外放病歷第一一八頁診治同意書(翁劉秀英及張翁梅簽名之筆跡同一)、原審上字卷第三八頁入出境資料(無張翁梅影當日在台之紀錄)】。果爾,翁劉秀英縱因水腦、精神官能等宿疾,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是否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洵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遽認翁劉秀英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不具意思能力,進而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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