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0號聲請人向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民國102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屬相對人之內部單位)所辦理於100年6月28日開標、100年7月22日決標之「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5,852,890元得標,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第0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過程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規定,起訴訴外人即時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相對人遂依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書)所為之認定,認聲請人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以101年7月5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5798號函(下稱前確定處分),追繳其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12,175,586元。聲請人提出異議,未獲變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逾期,予以駁回在案。另聲請人於102年3月13日,以其系爭採購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25日國採購包字第1020001883號函復聲請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上訴縱有未依法定方式具體記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尚非不得補正者,應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此有聲證3、4之學說實務支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4,均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之前,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未斟酌上開業已存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二)又原確定裁定完全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關於:(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實包含行政處分作成後而發生之新事實,或處分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原審判決遽認僅屬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而認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朱迺明、 謝豐 謚之證詞與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有間,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判決先認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具法規命令性質,又認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屬通案行政規則,混淆法體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3)原審判決逕認前確定處分僅參酌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判決非受刑事判決拘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具體理由,即逕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不合法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43條第2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然經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楊惠欽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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