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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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畯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畯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冒用 蔡宜庭 名義,領取桃園縣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學生校外會)與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桃園縣團務指導委員會(下稱救國團桃園團委會),共同辦理之九十八年度「全民國防教育─國中小學體驗式活動」助教講師鐘點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二十八行);然而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擔任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中校教官,並借調教育部桃園縣聯絡處暨桃園縣學生校外會中校首席助理督導,係桃園縣學生校外會與救國團桃園團委會,共同辦理九十八年度『全民國防教育─國中小學體驗式活動』之執行長,負責規劃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經費結報,明知蔡宜庭未實際擔任上開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竟冒用蔡宜庭之名義,在救國團桃園團委會領據上,偽簽蔡宜庭姓名及書寫年籍資料,表示蔡宜庭領取該項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鐘點費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頁第七行);關於被告冒用蔡宜庭之名義,所領取之助教講師鐘點費金額究為若干,毫無記載,則上開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原判決理由另說明被告已將冒用蔡宜庭名義,所領取之上開活動助教講師鐘點費,交予代替蔡宜庭上課之 任懷魯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六行);但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找來任懷魯代替蔡宜庭上課,及被告已將冒領之助教講師鐘點費交予任懷魯,則上開理由說明,亦失其依據。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及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均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原判決係論以被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千四百元,且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若原判決上開說明無訛,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乃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低於上開法定刑範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擔任桃園縣學生校外會中校首席助理督導」,共同辦理九十八年度「全民國防教育─國中小學體驗式活動」,「擔任執行長,負責規劃活動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經費結報等業務」,明知蔡宜庭未實際擔任上開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竟在救國團桃園團委會領據「領款人姓名」等欄位,偽簽蔡宜庭姓名、單位、級職、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等名籍資料,表示由蔡宜庭個人名義出具領據之證明,復將上開不實領據交給不知情之 陳靜怡 ,再轉交不知情之救國團桃園團委會人事及出納行政員 陳湘盈 ,利用不知情之陳湘盈將不實之領據黏貼在憑證黏貼單上辦理經費核銷,由桃園縣學生校外會兼任會計之被告「不實審核」後,送交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行使結報核銷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頁第十二行)。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因被告擔任上開活動執行長,負責規劃活動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經費結報等業務,則其就陳湘盈所層轉之黏貼有表示蔡宜庭領取上開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鐘點費不實領據之憑證黏貼單公文書,為有職掌製作權限之人,明知蔡宜庭未實際擔任上開活動漆彈組助教講師,竟就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為「不實審核」,依其情形,被告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乃原判決竟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湘盈將明知不實之收據黏貼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關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兼任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辦理九十九年度「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利用「負責規劃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上開經費結報」之機會,於活動結束後,在中央大學收據上,偽簽蔡宜庭之姓名及書寫年籍資料,表示蔡宜庭領取課程鐘點費三千二百元之證明,及佯稱業經 萬艷芳 授權,指示不知情之 胡硯芬 在收據,偽簽萬艷芳姓名及書寫年籍資料,表示萬艷芳領取課程鐘點費三千二百元之證明,再將上開不實二紙收據交付不知情胡硯芬,黏貼在中央大學原始憑證黏貼單上,並在經手人欄位鈐印後呈交被告,被告明知該原始憑證黏貼單內容不實,於單位主管欄「鈐印」後,層轉該校校長 蔣偉寧 批核用印,行使結報核銷之欺罔方式,致使中央大學講師鐘點費核銷程序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檢據核銷後交付胡硯芬已預先墊支之經費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三頁第十四行)。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因被告兼任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辦理上開活動,負責規劃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上開經費結報,則其就胡硯芬所層轉之黏貼有表示蔡宜庭領取上開活動課程鐘點費不實領據之憑證黏貼單公文書,為有職掌製作權限之人,明知蔡宜庭未實際擔任上開活動課程講師,竟於該公文書之單位主管欄「鈐印」,依其情形,被告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乃原判決竟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硯芬將明知不實之收據黏貼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陸,說明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十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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