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6號上訴人美商仙妮蕾德公司(以「美商仙妮蕾德國際公司
名義營業)代表人桑妮博伊特勒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佑青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SunBeB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口服藥液、醫用營養補助劑、醫用茶、嬰兒乳粉、嬰兒食品、敷藥用材料、動物用藥品、生理期用襯墊、農業用殺蟲劑,隱形眼鏡清潔液、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磁性穴道貼布、失禁用尿布、檢驗試劑、填牙材料、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如附圖1)。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至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詳如附圖2至附圖6)「SUNBAR」商標及註冊「欣妮吉SUNBAR」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有「SUN」、「BAR」2字,就外觀而言,僅是商標文字排列、字數等有所差異或增減,仍可構成近似。況兩者之主要差異僅是系爭商標在據以異議商標SunBar二字間插入一英文字Be,而類如該等連綴動詞於商標辨識上無作用可言,且英文商標之起首字較能引起觀看者及消費者之注意,故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但字首相同,甚至字尾也一致,極易生混淆。再者,在讀音上二者雷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區隔」者乃外語發音上幾乎可以忽略之「Be」一字,故以讀音以觀,聽者極易混淆,應屬相近。(二)據以異議商標非為固有詞彙,本身不具特定既有涵義,亦未傳達商品任何相關資訊,為識別性最高之獨創性商標,反之,系爭商標外文「SunBeBar」,「會使消費者聯想為一個人很瘦之意」,其顯然至多僅為暗示性商標,甚至應該認為屬於說明商品之意思。所以當先獲准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已予消費者極強烈之印象下,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極易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源於相同或相關來源,而致生混淆。(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藥、西藥、營養補充品、口服藥液、醫用營養補助劑、醫用茶、嬰兒食品、檢驗試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故原判決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一節,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之原則,以至於消極未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四)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銷售資料等,應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之事實,參加人與上訴人既為競爭之同業關係,自可得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另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部分,原理由均引用之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實質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據已經原判決論斷在案而不予採取之陳詞,泛為原判決違法之爭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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