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訴人 黃智昇
薛宇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智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未現場查獲,致無從確認其數量,乃以同集團相同運輸手法經查獲之另案毒品數量,及上訴人等之供述,推估如其事實欄⑴、⑵、⑶、⑸所示,每人每次運輸及私運之上開毒品數量,各約毛重八百公克。可知原判決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毒品數量之基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警方係根據對 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王德興蔡博任俞焜棋蕭定一 實施通訊監察,及張書銘指證「 董仔 」為在大陸地區購買上開毒品之金主等情,而於民國一○二年一月確定「董仔」即為 王家裕 ,另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跟監蕭定一,而發現 莊承穎 涉嫌,並據此認定警方在查獲黃智昇前,即已鎖定莊承穎、王家裕云云。然依據 滕兆財 之證述,莊承穎是俞焜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始繼任為台灣之接貨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智昇所為犯罪行為是在一○二年二月一日,即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顯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張書銘前揭指證「董仔」即為在大陸購毒金主之時間,均在黃智昇犯罪行為之前,亦即原判決記載:「至檢察官未依具體事實認定與被告(上訴人,下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而空泛以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將被告等人與張書銘、俞焜棋、 陳永富謝介元莊豐瑞柯典萍 、吳明賢、季曉軍、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 葉哥 』、『 公仔 』等人,就被告等人各自所犯之罪,均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案件,蓋一○一年間黃智昇並未實行任何犯罪行為,足證原審採證有證據理由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㈢、薛宇欣、 劉榮燦 雖分別被逮捕在先,但並無供出王家裕、莊承穎之犯罪跡證,員警係因黃智昇之供述、指認,始能逮捕共犯王家裕、莊承穎。且員警於跟蹤蕭定一,先後監聽莊承穎、王家裕、薛宇欣電話等蒐證期間,並無跡象顯示或懷疑莊承穎為接貨人,直至黃智昇於一○二年三月十七日入境時被查獲,並指認莊承穎照片,警方始依此供述破獲莊承穎,足證莊承穎係黃智昇供出之共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黃智昇向無前科,安份守法,數十年於公司任勞動力工作,嗣因公司暫停營業,在經濟壓力下,被利用為犯罪工具,而僅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利益,且於警方調查時據實陳述犯罪事實及共犯,表徵後悔之心意,黃智昇如長期在監執行,全家將陷入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上訴人薛宇欣上訴意旨略稱:薛宇欣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受王家裕等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蠱惑,致罹重典,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客觀上顯屬法重而情輕,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欠妥適。而依滕兆財在第一審證稱:薛宇欣到案後,有供出外號「 么四 哥」之黃智昇及「 成哥 」之劉榮燦是共犯等語。則薛宇欣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減刑,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智昇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論處薛宇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黃智昇所犯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薛宇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編號三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原判決以其事實欄一之⑴、⑵、⑶、⑸部分所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均因未經現場查獲,致無從確認,但與上訴人等屬同一集團並均以將毒品藏置特製鞋內之相同方式運輸、走私之另案中,所扣得之毒品數量,與事實欄一之⑷部分薛宇欣經查獲之毒品數量,及劉榮燦在警詢時指稱第三次交予黃智昇之毒品數量,均各為毛重八百公克,暨王家裕於警詢時供稱:莊承穎收受黃智昇等運輸之毒品後,係支付每八百公克十萬元之交通費用,並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亦均供述每次運輸毒品約毛重八百公克等各情。因而據以判斷事實欄一之⑴、⑵、⑶、⑸部分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各為毛重八百公克,自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謂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茲黃智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審係任意擬制、推測上開數量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係分別認定黃智昇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葉哥」、莊承穎等有附表一所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未認黃智昇於前揭犯罪事實之前,亦與張書銘、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莊豐瑞、柯典萍、吳明賢、季曉軍、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葉哥」、「公仔」等共同運輸毒品。黃智昇上訴意旨,將原判決指駁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等依「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亦應就其等加入運毒集團前之其他成員行為同負共犯刑責之論述,曲指為原判決認其等與張書銘等係共同正犯云云,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鉅,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審酌黃智昇之犯罪動機,每次運輸入境之上揭毒品近八百公克,除事實欄一之⑷外,餘均已流入市面,危害甚大,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理由。則其既認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均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即無違法。且對黃智昇量定之刑,顯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顯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一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五行),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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