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中華民國
(下同)95年7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則謂:
㈠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出租房屋,二人因房租佣金問題生有
嫌隙,原告於94年7月22日1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台中縣
豐原市○○路○○○號之住處找被告理論,二造一言不合,
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並以腳踢原告之陰部,使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陰部挫傷瘀腫之傷害,而被告傷害部分
分別經本院簡易法庭及一般庭(上訴法庭)先後判決,均
認定被告傷害罪行成立並量處拘役卅日。
㈡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毆傷,身心均受創嚴重,爰依法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
㈢引用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94號
、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9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內全
部資料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對前述刑事判決資料無意見。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出租房屋,二人因
房租佣金問題生有嫌隙,原告於94年7月22日12時許,前
往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找被告理論
,二造一言不合,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並以腳踢
原告之陰部,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陰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而被告傷害部分分別經本院簡易法庭及一般庭(上訴法
庭)先後判決,均認定被告傷害罪行成立並量處拘役卅日
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刑事偵查及審判卷,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至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本院審
酌原告「高中畢業,現今五十五歲,自己開國術館(即推
拿),每月收入一、二萬元,結婚二次,但都已經離婚,
目前單身,有二個女兒,都已經嫁人了,沒有自己的房子
,也沒有其他財產,也沒有要扶養的人」,而被告「高工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今年五十六歲,已婚有三個小孩,
三個小孩三十二、三十、二十八歲,都與我住在一起,小
孩沒有結婚,其中一個有工作,其他二人沒有工作,待在
家裡由我扶養,因為我以前有賺到一些錢,以前我是從事
建造房屋,已經十年沒有做了,父母已經過逝,房屋自己
名下有三、四棟,存款約幾十萬元,房子出租收取租金,
每月所收的租金約五、六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二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准許
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
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