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家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田家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02年11月
6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田家維雖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因本案遭公司開除已得到教訓,並有悔過之意,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或分期繳付云云。
三、惟查: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本案已屬3犯,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惡性不輕,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院更正為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責罰尚屬相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至上訴人稱無力一次繳清易科罰金一節,乃本案確定執行時,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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