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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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沛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沛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鄭沛涵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第1561號偵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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