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外出工作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本案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爺爺癌末病重、父母年邁有病在身,乏人照料;況被告於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反覆實施情事,若將被告持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日後會隨傳隨到,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韋傑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並衡諸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次數、前亦有多次類似犯罪類型業經起訴、判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嫌之虞,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1年11月6日、102年2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且被告迄至本院102年1月29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後,始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認其確係出於真心悔悟並能確保不再為同類犯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況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遂,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中有母親、爺爺需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