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裕圀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裕圀先前係因生活所需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以致後續未收到法院通知開庭之傳票,未能到庭而遭通緝,惟被告知悉其遭通緝後,即主動搭機返回臺灣投案,倘若被告有逃亡之虞,大可持續滯留國外,何須主動搭機返台?況且,被告之妻目前正在懷孕待產中,需要被告在旁照料,被告無可能為逃避刑責而逃亡在外,棄置家人於不顧,是被告交保後,不致有逃亡之虞。再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廖謀生 與告訴人 陳淑娟 見面洽談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過程中,有在場參與之情,又縱然被告提供帳戶供廖謀生存入票據提款、轉帳,然亦在告訴人陳淑娟交付發票日92年6月11日、面額1500萬元支票予廖謀生之後,故此等行為僅涉及詐欺犯罪既遂後如何處分財務問題,應無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謹查,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日後追訴審判,仍可採用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將被告責付於法院指定之人,或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告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惟經審閱本案卷證資料暨準備程序後,本院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知本案繫屬法院,仍長期滯留境外不歸,幾經傳拘未到,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接受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雖主張伊係自行回臺灣投案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在入境經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護照時,亦未表示因案通緝要回國到案一情,係遭逮捕後,始於警詢供稱:伊沒接到法院傳票,伊這次是要返國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此次返台係為主動投案之意,且觀被告長年在大陸工作,其妻亦可懷有身孕而現正待產中,為被告自承在卷,益見被告之家屬往返大陸臺灣兩地,與被告相會之情形亦屬平常,似難確保被告不再逃亡境外,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