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恒德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壽邇任 律師 高佩辰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昆山 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祥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壹仟捌佰零陸元。
前項擔保金,其擔保期間自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大陸地區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即原告未爭執,堪信為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卷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65,281元,本件預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510,903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3,448,958元(計算式:114,965,281元×3%=3,448,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30萬元計算。綜上合計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為3,321,806元(計算式:1,510,
903元×2+300,000元=3,321,806元)。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