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忠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忠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HUV-168」應更正為「HVU-168」。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2行之「診斷證明書」應更
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編號5第2行之「調查報告」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鄒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欲與被害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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