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1號、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曾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嗣後雖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惟除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業自行賠償100萬元,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建璋 到場陳明,並表示不欲追究餘款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徵被告事後已試圖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此事故所生精神壓力曾燒炭自殺,嗣經送醫獲救,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認其心中對此懊悔,並已深獲教訓;暨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載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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