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何羽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羽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東毅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279號偵查卷第2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迴車前理應注意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固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惟告訴人以所受身體、精神損害甚大,在本院歷次調解過程中堅持被告須再賠償60萬元,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太大,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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