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具保人吳亮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亮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101刑保工字第173號〕,沒入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志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101刑保工字第173號〕,由具保人吳亮緯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