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廖家勇
被 告 劉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民
國10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未簽發系爭
本票或在系爭本票上捺指印,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是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顯係他人所偽造,爰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廖世民 以原告名義,參加伊
為會首之互助會,於得標後即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死會會款之
擔保,嗣後繳款不正常,甚至避不見面,惟伊並未曾見過原
告,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伊無意見,會向廖世
民主張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17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
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捺指
印,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
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依
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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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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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1日│20,000元│未記載│CH65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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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7月1日│20,000元│未記載│CH65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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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7月1日│20,000元│未記載│CH653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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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7月1日│20,000元│未記載│CH65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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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7月1日│20,000元│未記載│CH65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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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7月1日│20,000元│未記載│CH653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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