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5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10弄8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96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係指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依此相較債務人而言,更應考量執行事項關係當事人權益重大,如不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覆之虞,自應允許當事人基於實體事項而為主張。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實體事項,且提起抗告之再抗告人若已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實體訴訟,而不僅提起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則執行法院亦應待實體爭訟程序究否確定,即審酌該拍賣抵押物之實體先決條件究否存在,始得裁定准予拍賣,以達解決訟爭一次性之目的。又於考量拍賣抵押物對於侵害當事人之權益重大,如逕予執行將有難以回覆之虞,且拍賣後始依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並無抵押權可主張,再由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而與訟爭一次性之目的相違;況以廢棄96年度拍字第150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損害,則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將因不動產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相對人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准予拍賣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其駁回之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之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固指應考量執行事項關係當事人權益重大,如不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覆之虞,自應允許當事人基於實體事項而為主張。且如再抗告人已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實體訴訟,而不僅提起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則法院應待實體爭訟程序究否確定後,審酌該拍賣抵押物之實體先決條件究否存在,始得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惟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於形式要件業具備後,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不得審究爭執之實體事項。是再抗告人所稱得允許當事人就實體事項而為主張,尚屬有誤;而其所引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判決,其中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得調查判斷之範圍而為闡述,均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自無適用之餘地。另再抗告人所指為裁定之法院應俟再抗告人所提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確定後,始得裁定是否准予拍賣等,亦於法無據。又所指應審酌聲請人將因不動產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相對人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則仍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於本件非訟再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酌,亦非關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再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屬原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事由,揆諸前項之法律規定,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益